摘要:我國的股權善意取得,法技術上未能構建客觀權利外觀,無法使第三人產生合理信賴;法價值上僅以交易安全為目標未能全面慮及公司各方利益,故難以成立應予否定。而該制度針對的“名義股東”、“一股二賣”,則應從各自產生背景尋求根本解決途徑。具言之,名義股東處分名下股權乃有權處分,然為均衡保護公司各方利益,應確認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兩者為間接關系。而原股東二次處分股權,則應參照我國物權變動之一般模式,肯認股權變動的形式主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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